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医疗设备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福利和卫生健康公益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设备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省人口健康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提供医疗设备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非营利性;
(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四条 基金会接受医疗设备捐赠用途
(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
(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
(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以及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
(四)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
(五)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第五条 基金会不得接受以下捐赠: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四)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
(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十)不得涉嫌融资租赁或变相融资租赁。
第六条 基金会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第七条 基金会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部门)。
第二章 捐赠预评估
第八条 捐赠预评估是基金会收到捐赠人捐赠申请后,在接受捐赠前对捐赠项目开展的综合评估。
第九条 预评估重点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卫生健康单位职责、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捐赠接受必要性;
(四)捐赠人背景、经营状况及其与本单位关系;
(五)捐赠实施可行性;
(六)捐赠用途是否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七)捐赠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八)捐赠方是否要求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九)捐赠物资质量、资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等;
(十)是否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十一)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基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基金会捐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建立评估工作机制,及时对捐赠申请提出评估意见。
必要时,可以组建专家组或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参与评估。
第十一条 捐赠预评估意见应当经基金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或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
第十二条 基金会领导班子集体或秘书长办公会议确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捐赠人。
不予接受的捐赠,基金会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 捐赠协议
第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价值,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
(三)捐赠意愿,明确用途或不限定用途;限定捐赠用途的,应当附明细预算或方案;
(四)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五)捐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于卫生健康人员培训和培养、卫生健康领域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捐赠,捐赠人不得指定受赠单位具体受益人选。
第十六条 基金会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第四章 捐赠接受
第十七条 捐赠财产应当由基金会统一接受。
第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积极协助捐赠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按期足额交付捐赠财产。
第十九条 捐赠人要负责提供捐赠财产的价值评估、确认或公证等资料。
第二十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基金会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
(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公开受赠信息:
(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基金会受赠财产、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捐赠协议约定的受赠信息社会公开时间;
(三)国家有关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在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公众和捐赠人查询或质疑,基金会应当依法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六条 受赠项目完成后,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其公开信息和信息答复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管理使用责任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基金会应当定期开展捐赠管理检查和审计工作,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结果予以公开。
对受赠金额大、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实施项目专项检查、审计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自觉接受登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捐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主动接受上级部门组织的检查和专项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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